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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行业自律公约
发布时间:2013-11-12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行业可持续发展,加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企业诚信形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州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和配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市燃气行业协会会员中的燃气企业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会员燃气企业(包括未签约的燃气企业)。

  第三条  成立广州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律委员会),主任由协会会长兼任,副主任由协会秘书长兼任;另由签约单位选举产生副主任2名,委员6名。

自律委员会是促进行业自律管理,监督公约执行、违约处理的监管协调机构,审议签约单位履行公约状况、违约处理决议和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等日常事务。自律委员会常务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负责自律委员会常务工作和组织执行公约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自律委员会授权常务办公室组织公约执行督查小组(以下简称督查小组),负责对公约执行状况进行不定期、有针对性的检查,并对违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督查小组由自律委员会成员单位委派1名代表组成。

督查小组到各签约单位执行公约督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者隐瞒事实、销毁违约证据。督查人员不参与对本单位的检查。

  第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其设置应当符合《液化石油气企业设施 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规范》(DBJ440100/T91-2010)的要求,开设的储配站、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燃气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燃气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抢险人员和瓶装燃气送气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评估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建立检查整改档案。

  第八条  燃气企业在经营销售瓶装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定范围经营燃气;

  (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三)为非本企业的供应站提供燃气;

  (四)为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按当时的挂牌价格计算)的价格销售燃气;

  (六)通过缔结价格同盟或者垄断协议,哄抬燃气价格。

  第九条  燃气企业在充装瓶装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没有本企业标志和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为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为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充装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五)短斤缺两,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十条  燃气企业在储存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用槽车代替储罐储存燃气;

  (二) 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三) 三级供应站在无人值班的情况下夜间存放瓶装燃气。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在配送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

  (二)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卸燃气;

  (三)除给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外,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四)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订送气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执行,送气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戴送气工服务证;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约定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为用户提供送气服务时,根据用户要求,免费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并进行气密性检测;

  (五)不回收没有本企业标志和标识或者与上次送气记录信息不符的气瓶;

  (六)不卧放气瓶,不利用电梯运送瓶装燃气;

  (七)不利用气瓶相互过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参照《广州市燃气行业服务规范》,制订相应的用户管理、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燃气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和监督投诉电话、抢险电话等,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自律委员会签约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保证金:

  (一)企业属下储配站数量≤3或者供应站数量≤20的缴纳2万元;

  (二)企业属下储配站数量4~15或者供应站数量21~50的缴纳4万元;

  (三)企业属下储配站数量>15或者供应站数量>50的缴纳6万元。

  第十五条  违约处理由自律委员会决定,召开自律委员会会议时,全体委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缺席(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在审议签约单位违约处理决议表决时,只设同意或不同意,不设弃权,以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为通过作出下列违约处理决定。

  (一)燃气企业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

  第一次  行业内通报,并扣50%保证金;

  第二次  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扣100%保证金。

  (二)燃气企业违反本公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的:

  第一次  行业内通报,限期整改;

  第二次  录入不良行为记录,限期整改,并扣50%保证金;

  第三次  扣100%保证金,并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三)燃气企业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约定的:

  第一次  警告,限期整改;

  第二次  行业内通报,限期整改;

  第三次  录入不良行为记录,限期整改,并扣50%保证金。

  (四)燃气企业违反本公约第十二、十三条约定的:

  第一次  警告,限期整改;

  第二次  行业内通报,限期整改,并收回违规送气人员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于自律委员会作出的违约处理决定,被处罚单位在收到《违约处理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书面向自律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视为放弃申诉权利。

  自律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单位。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单位具体原因。在复核过程中,自律委员会要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认真复核所诉事项,视复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 燃气企业确实存在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二)燃气企业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或者有疑误的,本着重教育、轻处罚原则,撤销原处理决定;已在行业内通报的,将复核结果和撤销处理决定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保证金由协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违约金在保证金中扣除,用于支付自律委员会常务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以及表彰奖励履行公约先进单位等费用。自律委员会常务办公室定期公开违约金使用管理情况,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自律委员会另行制订。

  被扣除违约金的签约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缴纳标准补足保证金;公约约定期满不再续约的,未被扣除的保证金应当退还签约企业。

  第十八条  未签约燃气企业有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行为的,由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报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本公约由广州市燃气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自公约签订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条  本公约在执行过程中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由自律委员会根据实施情况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签约会员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签约会员同意,对本公约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广州市燃气行业协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